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交簡-1960-202410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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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張哲 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同欄一第2至3行補充為「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欄一第6至7行補充為「適同向後方慢車道之馬臣忠」,同欄一第8行「乙車左車身」更正為「乙車左車頭」,同欄一第9行最末字後補充「張哲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哲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馬臣忠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僅因雙方所提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告訴人目前則無意再談;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4號   被   告 張哲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愷於民國113年1月23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翠亨南路與平順街之交岔路口右轉平順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之馬臣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右車身碰撞乙車左車身,馬臣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扭傷併肩胛骨骨折、左髖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臣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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