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交簡-1961-20241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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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程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邱建程」補 充為「邱建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同欄一第6至7行「機車車頭碰撞…傷害。」補充為「機車車頭碰撞同向在前之疏未注意應在人行道行走而貿然行走在慢車道之行人曾吉本,曾吉本因而受有頸部和背部挫傷等傷害。邱建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1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影像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9頁)、影像畫面 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足認本件碰撞發生地點之路段設有人行道,然告訴人曾吉本遭撞時並非徒步行走在人行道,而係行走在慢車道。顯見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應在人行道行走,即貿然行走在慢車道之過失。惟此並不得因而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一直有和解意願,告訴人則始終聯絡無著(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頁)致雙方無從洽談,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所受傷勢程度,再參以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0號   被   告 邱建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程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正忠路2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機車車頭碰撞同向在前之行人曾吉本,曾吉本因而受有頸部和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吉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吉本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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