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交簡-1972-20250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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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詠鴻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先換入內側快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鄭永發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9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4頁),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3號 被 告 鄭詠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鴻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3 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河堤路與明仁路口,欲左轉明仁路行駛時,適同向左側快車道有鄭永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鄭詠鴻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鄭永發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鄭詠鴻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鄭永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鄭詠鴻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先換入內側快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