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交簡-1973-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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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紹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紹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紹洋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在卷足稽,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起駛前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許靖渝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許靖渝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而致調解無法成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2號 被 告 周紹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紹洋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起駛,欲沿大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時,適有許靖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大鵬路行駛至該處。周紹洋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起駛,許靖渝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周紹洋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許靖渝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擦傷、右手肘、右腰瘀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周紹洋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許靖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周紹洋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靖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起駛前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並禮讓其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