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交簡-1975-202412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馥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馥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馥羽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他卷第49、7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沈文龍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他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他卷第65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8號   被   告 蔡馥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馥羽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9 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一路與建國二路口時,適同向左後方由沈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蔡馥羽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向左偏駛,沈文龍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蔡馥羽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沈文龍當場受有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蔡馥羽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沈文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蔡馥羽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沈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