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交簡-1978-20241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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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雯琴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 道;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1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雯琴(下稱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領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則其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且衡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鄧家芸、李信義(下稱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卻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違規變換車道、開啟車門並倒車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 ,竟仍駕車上路,且因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5號   被   告 陳雯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雯琴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領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光遠路161號前時,適同向有鄧家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李信義,沿光遠路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陳雯琴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且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倒車時則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左偏駛,致其車輛左側車身與鄧家芸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雯琴於碰撞後開啟車門並倒車,致再次與鄧家芸之車輛發生碰撞,鄧家芸當場受有左胸及右上腹挫傷等傷害,李信義則受有左側頸部、肩部及肘部挫傷等傷害。陳雯琴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鄧家芸、李信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陳雯琴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鄧家芸於警詢及偵查中、李信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1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禁止變換車道路段變換車道,復於倒車時開啟車門,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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