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交簡-1989-20241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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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述及累犯部分更正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意旨誤載為「4月」,應予更正),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勞役,於113年2月3日出監(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13年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且擦撞路旁車輛,肇事致生實害,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復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   被   告 顏志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顏志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顏志宏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顏志宏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覺顏志宏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52分許,測得顏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蒐證錄影截圖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2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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