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交簡-1997-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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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宗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柏宗於民國111年7月6日6時15分許,騎乘ZLJ-908號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第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中庸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往第二車道行駛,適有紀美真騎乘NCN-2553號機車附載陳香如,沿九如三路第二車道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王柏宗上開機車,紀美真、陳香如均當場人車倒地,紀美真因而受有右肱骨骨折、右顏面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肘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右胸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陳香如則受有右腰、右肘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紀美真部分已撤回告訴)。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王柏宗之自白。  ㈡告訴人紀美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香如於警詢 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 動向,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陳香如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是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調解,非被告無賠償之意願,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過失所造成之上述交通事故,同時致告 訴人紀美真受有右肱骨骨折、右顏面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肘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右胸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告訴人紀美真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依刑事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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