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交簡-2001-20241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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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青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青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補充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青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該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本件為第5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   被   告 許青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青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3年8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四路與鳳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青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青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犯罪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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