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交簡-2005-20250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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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清吉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 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清吉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腳踏自行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闖紅燈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盧冠良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參酌本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且經移付調解後,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於偵查中確依調解條件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至95頁、第11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等(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本件法網,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參酌本件調解條件之履行期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長達共計100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課予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被告倘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123號調解筆錄,見偵卷第93 至95頁): 陳清吉願給付盧冠良新臺幣貳拾萬元(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盧冠良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7號 被 告 陳清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吉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2時5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十全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盧冠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遇綠燈而直行,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盧冠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盧冠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清吉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發生車禍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盧冠良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等為證;再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行為時年逾80歲,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因本案調解條件履行期間尚未屆滿,被告尚未履行完畢,故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惟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