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交簡-2009-202410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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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桂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桂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0時至 同日2時許」、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至6行「小港區大鵬路與康莊路」更正為「小港區樂利路與平治街」,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桂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邱桂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桂和於民國113年8月18日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青山街12 3巷某處朋友家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5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無車牌號碼)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邱桂和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大鵬路與康莊路交岔口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檢測,並於同日1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桂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