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交簡-2014-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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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泳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雖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 但有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減弱致肇事而碰撞他人車輛,已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 被 告 黃泳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泳錡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某 KTV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擦撞安全島,再與郭瑞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未致人重傷或死亡),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檢測,並於同日5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泳錡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郭瑞吉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再者,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惟本件被告係酒後駕車先行自撞安全島後,再與他車碰撞,顯見其注意力已不能集中,駕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顯著降低;復依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經警命其進行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與手繪同心圓等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於受測當時雖無步行時左右搖晃、無法平衡等狀況而通過直線測試,然其未能於同心圓環狀帶內順利畫圓,觀其所繪圓圈除部分線條斷續超線外亦無法完成全部繪圖,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