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M-113-交簡-2014-20250318-2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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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泳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泳錡(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為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址「新北市○里區○○街0號3樓」及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113年12月5日分別將該刑事簡易判決寄存於上揭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等節,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應均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2月1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其上訴期間應自113年12月1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並因上開戶籍地、居所地分別係在新北市萬里區、高雄市鳳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分別加計在途期間6日、4日,則其上訴期間至遲已於114年1月10日屆滿。上訴人遲於114年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