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交簡-2023-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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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昭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始因逾期審驗1年以上遭逕行註銷,於註銷前仍可駕駛小型車),於112年7月3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行近四維三路與永定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適控制車輛,誤踩油門而自後方撞擊在同路段前方路口停等紅燈,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文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宇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建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劉世琪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挫扭傷、右肘部擦傷、左手背及足部擦傷、右肩肩胛下肌腱部分撕裂、雙膝挫傷之傷害(邱文章、邱宇正、劉世琪均未成傷;陳建和雖有成傷但未提出告訴)。乙○○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23、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47頁)、證人邱宇正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均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車籍與駕照資料(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9至20頁、第23至5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9至21頁、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已供稱要踩煞車時誤踩成油門而衝撞前方4台機車及1台腳踏車(見警卷第34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按,被告既能於發生碰撞後立即將車輛煞停,顯見被告當時之反應能力及意識狀態均仍正常,具備控制車輛之能力,堪認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妥適操控車輛,始導致誤踩油門撞擊前方之人車,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又被告既曾考領職業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未規定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可駕駛之汽車類型,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當然可駕駛僅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即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另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9年3月起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原應於111年6月13日審驗,但被告逾期1年以上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經監理機關於112年11月13日逕行註銷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7月10日回函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至31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雖已逾期未審驗,但尚未遭註銷,此時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已明確規定「換發同等車類普通駕駛執照」及「換發前不得駕駛汽車」之時間點,係在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後」,可推知註銷前職業駕駛執照依然有效,被告逾期未審驗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之違規行為,在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112年11月13日遭逕行註銷前,被告不但可以隨時完成審驗,同可合法駕駛小型車,應無疑問。至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12日回函,固認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已逾期未換發新照,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規定不得駕駛汽車(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1頁),然「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係不同之違規行為態樣,法令對於定期「換發」與「審驗」駕照同有相異之規範(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54條),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固已61歲,但其駕照資料中既無年滿60歲後已換發有效期限1年之新照或加註延長有效期間之記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即無從適用第52條第8項之規定,上開回函應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是被告於案發時職業駕駛執照既尚未經註銷,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不符,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波及其他車輛與人員,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有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友人接濟,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9至13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