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交簡-2027-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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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建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建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賈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4年 、105年、113年間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悔改,第5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犯本案,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96號 被 告 賈建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建強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飲 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高鳳路228巷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現場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