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交簡-2029-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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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2 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自摔肇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8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3、4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1號 被 告 陳建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所涉妨害公務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 7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朋友家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7月21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7月21日1時42分許,警接獲民眾報案於高雄市小港區桂興街有路倒情事,到場時發現陳建志倒臥該處,身有濃厚酒氣,遂將其帶返警局調查,並於同年7月21日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密錄器譯文、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行車紀錄器暨密錄器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