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交簡-2036-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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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筱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他車發生擦撞,致生他人身體及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黃筱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瑜於民國113年9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全家超商青海店)內飲用調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8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與美術南二路口時,因煞車不急而追撞前方同向由洪晟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重傷或死亡,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8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筱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筱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晟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A3類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筱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