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交簡-2042-202501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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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英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英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楊英吟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松路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英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交岔路口時,竟未行至待轉區、採取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黃福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1號   被   告 楊英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英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松路與松金街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高松路慢車道外側車道左轉松金街,適黃福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松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福明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肢體挫擦傷及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嗣楊英吟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福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英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照片。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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