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M-113-交簡-2051-20241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號…」;證據部分補充「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濃度檢定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甫於民國111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猶率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3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已肇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洪國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瑜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5)日9時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6分許,行經 高 雄市苓雅區和平二路與林西街口,與楊雅茵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耿瑩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上二人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9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雅茵、周耿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