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交簡-2054-20241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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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久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久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刪除「左手擦 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久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卷第33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37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竟疏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先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逕自外側第二車道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劉敏妤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有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3至27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08號 被 告 陳久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久弘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多三路口,欲右轉駛入三多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劉敏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碰撞乙車左側,劉敏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足踝及右膝擦挫傷、右足踝傷口蜂窩性組織炎、左小腿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右腳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敏妤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久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敏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2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截圖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路口時貿然右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