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交簡-2055-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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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芳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芳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19時8分許,駕駛RBK-1261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張凱傑,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九如一路與九如一路95巷19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莊○舜騎乘NSS-3206號機車,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及軟組織損、脾臟撕裂傷之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張家芳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  ㈣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因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就搶先左轉,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均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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