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交簡-2058-202410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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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麒閔(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96小時」更正為「72小時」、第7、8行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17日16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600ng/mL、14780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1980ng/mL、676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再被告駕車自後追撞遊覽車後,於其車內睡著,嗣因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方知自己因毒駕致生實害,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本次為毒駕初犯,且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K盤3個、殘渣袋1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81號   被   告 陳麒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閔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8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 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報告機關另報告偵辦),另於同年7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停放高雄市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成菸後點火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年7月17日16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籬仔內路口時,追撞前方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發覺陳麒閔昏睡車內,當場查扣車內之K盤3個、殘渣袋1個,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780ng/mL)、愷他命(濃度1980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676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麒閔固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危險駕駛等情,辯稱:車禍係因疲勞駕駛云云,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K盤3個、殘渣袋1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初步檢驗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麒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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