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交簡-2062-202410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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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交簡字 第20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禎犯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曾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惟已遭吊扣,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因駕駛執照吊扣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因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左轉時,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搶先左轉,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均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7號   被   告 陳韋禎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禎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扣,仍於民 國112年8月20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56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錦田路與五甲二路565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鮑佩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錦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鮑佩佩受有右鎖骨骨折、右髖挫傷併肌腱拉傷、右顳瘀腫3x2.5公分、右肩瘀青2x1公分、右肘擦傷3.5x2公分、左膝挫傷0.5x0.5公分、右膝擦傷併瘀青3x1.5公分、右小腿擦傷0.5x0.5公分併瘀青2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鮑佩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鮑佩佩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鮑佩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之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鮑佩佩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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