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交簡-2066-202411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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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有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 被 告 陳韋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其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前某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與江山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檢測,並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