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交簡-2075-20241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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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9時36分」更 正為「14時36分」,證據部分「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充更正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昱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告訴人章愷絃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雙方簽具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38號 被 告 劉昱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緯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智街3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章愷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智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章愷絃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昱緯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章愷絃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章愷絃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章愷絃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本署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