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交簡-2079-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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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更正為「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凱章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際上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並於超越告訴人電動車之際,未按鳴喇叭二單響,亦未與告訴人之電動車保持足夠之間隔,致二車發生擦撞,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騎乘車輛超車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7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偵查中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被告稱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賠償,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67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二卷第1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 被 告 張凱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章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5 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道○○○○○○○○○○○○號P8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按鳴喇叭,亦未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越其右前方由王榮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王榮原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張凱章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榮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凱章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榮原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末則,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