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3-交簡-2080-20250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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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良氏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良氏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而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良氏銀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偵卷第21頁),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34至36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變換車道不當,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邱昕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大東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參酌整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本院卷第15頁)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參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 被 告 良氏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良氏銀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3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大寮區大漢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55號前欲右轉駛入大漢路225號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駛入慢車道,適邱昕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漢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邱昕哲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及左肩疼痛等傷害。良氏銀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昕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良氏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昕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 (六)大東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