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交簡-2081-20241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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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蔡 士泓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3行補充為「依案發當時為上午,自然光線充足,車道內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障礙」;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劃設之車道,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先予敘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士泓(下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依案發當時為上午,自然光線充足,車道內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等情,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地下停車場一樓連接地下一樓停車場之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明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告訴人車禍受傷後,經社區警衛打電話報警,直到警方抵達後因我無酒味,並未對我酒測等語(警卷第10、11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警卷第25頁),堪認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說明案情坦承肇事,足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多次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6號   被   告 蔡士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泓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8日7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高雄市○○區○○街00號夢公園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王明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該處地下一樓停車場沿車道往上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明男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雙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明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士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王明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大樓監視器畫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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