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交簡-2082-202410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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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尚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尚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0時5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查駕駛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尚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2號 被 告 于尚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尚薰於民國113年1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萬壽路某 餐廳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單手騎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15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尚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