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交簡-2087-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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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犯罪事實欄二「洪蕙淇」更正為「洪薏淇」,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劉慶章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為不知,是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洪薏淇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 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 本案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通過路口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其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0號 被 告 劉慶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4月3 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潭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潭頭路458號路燈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洪薏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薏淇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挫瘀傷之傷害。嗣劉慶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蕙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慶章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薏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吳丁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