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交簡-2089-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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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孟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孟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另起訴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案為其第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有多次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亦彰顯其均未能因前案科刑而心生悔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08號   被   告 吳孟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日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果菜批發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及食用含高粱酒之檳榔,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7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與翠亨北路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4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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