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交簡-2090-20241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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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仍於同日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仍於同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不採被告蔡育城之抗辯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其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食 用含有酒類的薑母鴨後,嗣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5月4日凌晨0時許,先食用高粱香腸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許與朋友一起在路邊吃薑母鴨,我只有喝了大約4碗湯,我根本沒有飲酒,我否認公共危險犯罪云云。然高粱香腸於製作過程中加入酒類,而薑母鴨料理,則係以酒、麻油和薑等調味料烹煮鴨肉,均屬臺灣常見食物,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92年次出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況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另關於飲酒、食用含有酒精之餐點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攝取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是以,本案被告無論是食用何種含酒精成分料理,嗣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既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自應予依法論科。故被告前開辯稱並未喝酒而係先後食用高粱香腸、薑母鴨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蔡育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食用含酒類料理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5號 被 告 蔡育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城於113年5月4日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薑母鴨店 ,食用含有酒類的薑母鴨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及民權一路交岔口前,因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2時41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育城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食 用含有酒類的薑母鴨後,騎乘機車於道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吃薑母鴨,伊沒有額外飲酒云云,然被告於113年5月4日2時41分許施以吐氣檢測,結果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不具公共危險犯意云云,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