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交簡-2092-202411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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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豐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今又再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犯本案,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5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1號   被   告 陳豐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名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4)日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駕肇事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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