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交簡-2093-202410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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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曉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曉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日間自然光 線、」刪除,同欄一第9行「見狀閃避不及」補充為《亦疏未注意依「慢」字標線之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致見狀閃避不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GOOGLE街景列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林鈺軒之機車於本件車禍碰撞發生前,係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快車道上,而該車道上設有「慢」字標線以指示駕駛人減速慢行,且告訴人之機車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左下角,迄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其間監視錄影檔案之播放時間僅僅經過2秒(畫面顯示時間亦同)等情,有GOOGLE街景列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顯見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疏未注意依「慢」字標線之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之過失。惟此並不得因而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所受傷勢程度,再參以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3號   被   告 洪曉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曉君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3日8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型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義華路與陽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陽明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林鈺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鈺軒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洪曉君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鈺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曉君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鈺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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