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交簡-2094-20241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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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設置黃燈之目的,係在警示用路人管制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禁行之狀態,以提醒駕駛人應提高警覺視路況反應,非表示駕駛人於黃燈時仍可貿然闖越黃燈。查被告呂思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運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疏未注意,貿然搶越黃燈進入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郭松景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小型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雙方雖曾試行調解,惟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11號 被 告 呂思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7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型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一心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二路與三多三路交岔路口,欲駛向中山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如貿然闖越黃燈,橫向車道可能因已轉為綠燈而起駛,極易於路口內發生擦撞,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上開路口往中山二路方向之行車號誌已顯示黃燈,旋即將轉換為紅燈,仍加速搶進駛入該路口;適有郭松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三多三路東北側之機車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綠燈起步駛入上開路口,因而遭呂思齊所駕駛上開汽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致郭松景受有頭部外傷併第三、四節頸椎損傷併第三、四、五、六頸椎狹窄、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呂思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松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思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松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