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交簡-2097-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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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月珠 輔 佐 人 胡展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月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之編號3證據名稱第10行「現場勘查照片」更正為「現場勘察照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月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是騎乘H7K-239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在前,被害人王蔡玲玉騎乘672-CT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後,因乙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被告見前方一臺機車突然右偏,為閃避前方機車而左偏,被害人見狀已閃煞不及而由後追撞甲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被告既是騎乘甲車行駛在前,無端遭後方由被害人騎乘之乙車追撞,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並無過失。準此,被告所為上述罪行,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係民國31年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交通事故對周遭交通之影響不大,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9號   被   告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月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埤頂107號燈桿前,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同向後方有王蔡玲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車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王蔡玲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顴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挫傷併疑似韌帶損傷、右小腿及顏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月珠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月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鄭月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王蔡玲玉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在停等紅燈,有人從我後方撞過來,我是被撞的,我自己有受傷,我就趕緊去看醫生云云。 2 被害人王蔡玲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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