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交簡-2098-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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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昭銀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因此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交通事故對周遭交通之影響不大,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7號   被   告 陳昭銀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14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建工路口,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撞同向前方吳志忠騎乘並附載張美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美蘭受有左膝及左踝挫傷之傷害。詎陳昭銀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騎開。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昭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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