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交簡-2100-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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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書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38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1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書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應補 充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更正為「被告梁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是騎乘機車在前,被害人陳志成 騎乘機車在後,因被害人機車未與被告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被告見前方車多回堵減速前行時,被害人見狀已閃煞不及而由後追撞被告之機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被告既是騎乘機車行駛在前,無端遭後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追撞,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並無過失。準此,被告所為上述罪行,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本件交通事故對周遭交通之影響不大,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陳志成於警詢時也表示不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警卷頁8),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38號   被   告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書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東路243號前時,不慎遭後方陳志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陳志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擦傷1x1公分、左手背擦傷1x0.5公分、左膝擦傷1x1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梁書嘉未留置現場查看陳志成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書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8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陳志成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又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自後方追撞被告車輛所致,查無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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