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交簡-2104-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增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增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9行補充「(均無人受傷)」;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增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102年、111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4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犯本案,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並因操控車輛能力減低而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2號 被 告 賴增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增南於民國113年9月8日10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高 雄市林園區某海釣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五甲三路口時,不慎追撞黃鈺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鈺茜再追撞徐瑞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5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增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鈺茜、徐瑞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