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交簡-2114-202411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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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更 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達83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225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刮盤1組,固為本案查扣之 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37號 被 告 李承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3年6月17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 處,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翌(18)日1時前某時,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8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十全路口時,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及刮盤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83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22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承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均為100ng/ml,是查本案被告於113年6月18日採尿檢體送驗結果,顯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檢驗結果,分別高達836ng/ml、2225ng/mL,已逾不能安全駕駛標準造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