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交簡-2117-20241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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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逄治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逄治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逄治民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第1至2行「車牌號碼MSU-1171號」更正為「車牌號碼NSU-1171號」,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逄治民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應先暫停再行,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進入本件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王世傑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告訴人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6頁、第7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告訴人行經至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駛入案發路口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08號 被 告 逄治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逄治民於民國113年4月4日2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禮路與澄清路33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停」標字指示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後再開,及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3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後再開,適王世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澄清路335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並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王世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雙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世傑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逄治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8張(含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