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交簡-2118-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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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1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以上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回溯72小時 」,更正為「回溯96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520ng/mL,愷他命濃度24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74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頁5),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惕,足 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只,固為本件查扣之物 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吳振雄 年籍資料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服用毒品,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55分許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站西路與建國路口時,因改裝燈光為警攔查,在上開車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只,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8520ng/mL)、愷他命(濃度值24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74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上開汽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偶爾施用K他命毒品。沒有服用其他藥物云云。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8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現場照片4張 (1)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上開汽車上路,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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