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交簡-2119-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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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又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又榮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8時35分許,駕駛AKE-1868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接近至美明路與美術東二路口時,其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適有謝以涵騎乘3HC-703號機車,沿美術東二路由南往北行駛並轉入上開美明路,一時閃避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又榮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以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㈣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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