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M-113-交簡-2120-20241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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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濃度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00ng/mL。經查,被告林聖期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520ng/mL、可待因濃度為5680ng/mL、嗎啡濃度為7576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386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8月30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同年9月28日出監,於同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2年10月22年)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復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91號   被   告 林聖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期(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2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尿液所含的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均逾行政院公告之300ng/mL暨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逾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100ng/mL的情形下,仍於翌(11)日12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1)日13時25分許,林聖期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與鳳北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查扣,並於同日13時5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5520ng/mL、可待因濃度達5680ng/mL、嗎啡濃度達75760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聖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05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4)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與職務報告各1份。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1份。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行為時,行政院既已公告相關品項及濃度值,自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 (二)刑的加重事由(累犯):   1、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 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有關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判斷,自應依前案執行之成效作為認定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8月30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刑,於同年9月28日出監,於同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固然不同,但審酌其前案執行方式係入監執行,又在執行完畢6個月餘即再行犯罪,足    認前案執行無成效,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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