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M-113-交簡-2121-20241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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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謝鴻吉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其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騎乘機車 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是食用了料理用的鹹話梅2顆云云。 ㈡經查,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 月09日,有效期限則至113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本案被告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時,日期為113年8月22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又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的第181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1頁),足認本案酒測器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 ㈢再者,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另關於飲酒、食用含有酒精之餐點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攝取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是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既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自應予依法論科。故被告前開辯稱並未喝酒而係食用鹹話梅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罪刑,於11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再斟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等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56號 被 告 謝鴻吉 (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2日17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無照駕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3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鴻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酒精測試係被告親自吹測並簽名之事實。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3、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是食用了料理用的鹹話梅2顆云云。足認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0.36毫克之事實。 3 密錄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為警施以酒測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