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交簡-2129-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更正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余文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欽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花園 夜市附近友人住處飲用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21日4時36分許,因不勝酒力違規臨停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盤查,並於同日4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