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交簡-2130-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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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子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子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3月31日」更正為「113年3月21日」;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另補充不採被告馮子齊辯解之理由如下。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我是騎大 型重機車,這樣的車子過彎時必須壓車,否則可能會偏離車道,而且我印象中是來回行駛2、3次,可能是分段截圖的關係才會顯示是5次,我也並沒有壓到雙黃線,我認為我這樣行駛不會造成公共危險,我來回騎是要欣賞風景等語。經查: ㈠依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29、4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至17頁上方)所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1日7時27分54秒上坡,於7時28分47秒下坡;於7時29分31秒上坡,於7時30分24秒下坡;於7時31分8秒上坡,於7時32分9秒下坡;於7時32分55秒上坡,於7時33分49秒下坡;於7時34分35秒上坡,於7時35分33秒下坡。足見被告確係騎乘上開機車上下坡來回5次。被告既係於113年3月21日7時27分至7時35分之約8分鐘間,騎乘上開機車上下坡來回5次,以所用時間及來回次數觀之,並考量「壓車」過彎所需專注程度,被告欣賞風景之所辯,諉無足採。 ㈡據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頁)所載,被告騎乘 之上開機車總排氣量為149立方公分(CC),僅屬普通重型機車,而非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復依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33至41、49頁)所示,車牌顏色為黃色(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550立方公分以下)之大型機車於113年3月21日7時35分45秒至49秒上坡時,並未採取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坡時之「壓車」方式,也能順利騎乘完成上坡。顯見其他騎士騎乘總排氣量遠高於上開機車之黃牌機車行經同路段上坡時,並不須要「壓車」即可順利上坡,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路段上坡時又有何必須「壓車」否則將偏離車道之理。再者,被告於113年3月21日7時27分54秒騎乘上開機車上坡時雖有「壓車」情形(見警卷第13頁上方),但依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31、49頁)所示,被告於113年3月21日7時29分30秒,騎乘上開機車上坡行經大致同一位置時並未「壓車」。亦足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坡時並非必須「壓車」方能完成上坡。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43至45、4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頁下方、第15頁下方、第17頁上方)所示,被告於113年3月21日7時27分至7時35分之間,騎乘上開機車上下坡來回5次,其間尚有其他人、車通行使用該路段。而被告以傾壓過彎之方式行駛彎道,易發生車身或駕駛人身體伸越其他車道,致使用其他車道之同向車輛或對向車輛難以防範,且若車身傾壓角度過小,即越貼近地面,其身體或車身極有可能與地面碰觸摩擦,進而摔車倒地滑行,波及其他用路人,危害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被告之駕駛行為(上開機車車輪雖未壓到雙黃線)已非單純之行駛,要屬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並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壓車過彎及超速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 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段,騎乘上開機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駛方式,行駛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市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18號 被 告 馮子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子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 7時27分許、7時29分許、7時31分許、7時32分許、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萬壽路「元亨寺」前,以高速(時速約40公里以上,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壓車(往左壓低車身、身體左側偏移至機車座椅外、左腳靠近路面)緊鄰雙黃線過彎等方式來回行駛共5次,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子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往左壓車行駛數次,時速約40至50公里 2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31日7時27分許、7時29分許、7時31分許、7時32分許、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萬壽路「元亨寺」前,以高速(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壓車(往左壓低車身、身體左側偏移至機車椅座外、左腳靠近路面)緊鄰雙黃線過彎等方式來回行駛共5次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 二、核被告馮子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被告多次以超速、壓車過彎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