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交簡-2131-202410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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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復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復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高復 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最後1行補充「高復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復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且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1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賴張月女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之上開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其發現被告車輛時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是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因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傷害之傷勢,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及事後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均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無法達成共識等節,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9號 被 告 高復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復華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32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修武街4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賴張月女騎乘腳踏車沿修武街4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行駛,2車發生碰撞,賴張月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張月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復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並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賴張月女的腳踏車,賴張月女是因為車上有載重物,因重心不穩才會摔倒,我沒有錯云云。 (二) 告訴人賴張月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之案發路口,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 2.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事實。 (四)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