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交簡-2133-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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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玉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玉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3時3分許」 更正為「8時10分許」,同欄一第10至11行「左手肘與前臂擦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分別補充為「左手肘與右前臂擦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及位移」;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5、59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玉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而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謝宗燕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所提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6號 被 告 童玉珊(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玉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5日 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興化街口欲右轉興化街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謝宗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童玉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右轉,其車輛右前車頭遂與謝宗燕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謝宗燕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與變形、左手肘與前臂擦挫傷、背部擦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頭皮挫傷等傷害。童玉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宗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玉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謝宗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可資佐證。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