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交簡-2140-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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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LAM(中文姓名:黃文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L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某飲料店;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7時許,再度騎乘駕駛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HOANG VAN L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情形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越南 籍移工,且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未有其他前案記錄等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HOANG VAN LAM(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LAM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2罐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跨越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LAM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